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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段某某、李某乙因与被告济源市移某安置局、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男,1953年10月23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移某安置局,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段某某、李某乙因与被告济源市移某安置局(以下简称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峪镇政府)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同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第二次开庭原告聂某、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济源市移某局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济源市X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聂某、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济源市移某局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济源市X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段某某、李某乙诉称:三原告移某前系济源市X镇)涧新村X组居民。1994年,涧新村X乡和天坛办事处,1999年元月搬迁完毕,同时被移某所在地接管,完全脱离济源市X镇行政管辖及领导。1994年小浪底移某实物核查时,三原告种植的8亩苹果园和他人的果园共计15亩以涧新村X村支部书记张长江报送材料上报黄委会设计院。此后几年里三原告数次找二被告,均被告知补偿款未发放。事实上在2002年1月15日济源市移某局已将包括三原告在内的8亩苹果园补偿款违规拨付给了大峪乡移某,济源市移某局拨付的依据是一份伪造的“涧新村苹果亩数分户表”和一份伪造的证明,因该两份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和居民组的椭圆章是已经解体和不复存在的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和失效的原济源市X组的章,且分户表上还盖着济源市X镇移某公室的公章,该两份材料均产生在2001年之后。为追回该款,三原告求助相关部门无果,至今仍未得到苹果补偿款项。请求依法确认2002年1月15日济源市移某局济移某(2002)X号文件核实涧新村果园12亩及拨付资金2.0568万元中有原告的8亩苹果园补偿款14400元;二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苹果园应得补偿款14400元及给三原告造成的不必要经济损失20000元。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苹果园补偿款14400元。

被告济源市移某局辩称:移某局拨付的2.0568万元是依据黄委会设计院核定的数额及标准统一拨付,另移某局已按黄委会确定的数额足额拨付给大峪镇移某,不存在错付或不兑现情况,因此原告请求不能成立。移某局的补偿款发放程序是由乡移某报送申请,附补偿对象名单及数额(有的附有,有的不附),移某局经审核与黄委会设计院所确定的数量、金额相符后进行拨付,款项由镇X镇移某进行发放。

被告大峪镇X镇政府接到移某局拨付的2万余元后已按文件后所附名单转付给受偿人,镇政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移某(2002)X号文件:关于拨付涧新村果园补偿资金的通知及该文件签发原件。文件载明:“关于拨付涧新村果园补偿资金的通知大峪镇移某公室:根据94年实物调查成果,鉴于涧新村果园系个人承包,经核实该村有果园12亩,每亩补偿1714元,现拨付补偿资金2.0568万元该资金在涧新村生产安置费中列支。”2、2001年12月30日原大峪乡X村委证明。证明内容:市X乡移某关于涧北村果园亩数及户数,已(以)上报市X乡办,请你们落实解决,情况属实组代表已(以)通过无误。在村委公章后面批注有:同意解决的内容。下面还批注:二队常中州二组公章三队王某理及本人印章一队王某聂某华及一组公章。3、2001年1月15日原涧新村X村果园亩数分户表”,显示:卢多政3亩王某合5.5亩茹来保1亩王某理2.5亩。以上果园12亩,希市局按以上户数给予兑(对)现,或转大峪移某负责解决。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拨付该款时未经核实,并且明知原大峪乡X村已解体的情况下,伪造相关手续,违反拨付款程序拨付款项。4、2005年6月20日济源市移某局关于茹××等同志反映常高贪污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移某局从1999年已知道原涧新村解体,自行解散,搬迁后常高不再担任任何职务。5、(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2004年3月11日法院对张××的调查笔录。张××称:1994年7月至1999年3月,大峪镇X村村X村里的移某工作由其和常高负责。当时村民个人财产申报后,黄委会实际测量后登记,集体财产由村委上报,不去测量。其当时以村集体名义上报果园15亩。其中有聂某3亩、段某月、段某某(李某乙之夫)各2.5亩,王某合4亩,共12亩。为了能给群众多补偿钱,其和常高商量按15亩报的。报的时候其没有去现场测量。证明当时原告的果园补偿是由张长江报送材料以及证明原告果园亩数。6、2007年8月1日茹××证明材料。证明原涧新村在移某时报送的补偿款中含原告的8亩果园,其领的一亩果园补偿款是常高说给其顶工资的。7、2007年11月1日原涧新村X组长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九四年以原涧新村委名义上报黄委会的十二亩果园也包括聂某、段某月、段某某八亩果园。证明后面批注属实并加盖公章。2007年11月4日原涧新村X组长王某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九四年以涧新村委名义上报的苹果园地,包括有聂某、段某月、段某某的果园地。证明后面批注属实,加盖济源市X村涧新安置点公章。2007年10月20日原涧新村X组长聂某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聂某、段某月、段某某三户栽植的苹果树,搬迁前经核实共八亩,经大峪镇X村委名义上报黄委会核(该)实八亩果园补偿款,实际为聂某、段某月、段某某为三户所有,其三户没领到补偿款。证明后面批注以上情况属实,加盖济源市X村涧新安置点公章。2007年10月20日原涧新村X组长段某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原涧新村委名义上报黄委会的十二亩苹果园,其中包括聂某、段某月、段某某八亩苹果园在内,至今三户未得到苹果补偿款。证明下面批注情况属实,签名段某亮,加盖济源市X组移某点公章。8、济移某(1999)X号关于预拨涧北村集体设施补偿资金的通知和济移某(1999)X号关于下达涧北一组、三组X千伏电力线路分摊补偿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从1999年起移某拨付款项是直接拨付给被接收的乡镇,而不是拨付给移某前的乡镇。9、2007年7月17日济源市移某局关于信访人聂某、段某月、段某某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移某局出示的证据和拨付款的程序前后矛盾。

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被告济源市移某局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移某局文件只是拨付多少资金,不存在后附名单说法。该名单是镇政府报送名单。证明是真实的,均是涧新村常高所出具的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常高虽不任职务,但常高也能证明谁应得补偿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亩数,因亩数都是不确定的;证据6的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12亩;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文件所讲资金是移某后集体安置资金,与移某户本身安置款不同;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大峪镇政府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后所附名单是村X镇政府再报移某局。镇X村里公章,即认为是村里集体行为;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可反映原告虚报苹果亩数;证据6、7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形式不合法。证据7中4个证人证言惊人相似,与原告相隔十几里,知道原告是多少亩果园,显然与情理不符;对证据8、9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移某局。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8日询问原大峪镇移某副主任宋XX的笔录一份,其称:1995年3月至2006年6月期间,其担任大峪镇移某副主任职务。关于原涧新村果园补偿款申报的程序是由黄委会设计院、市X镇移某、当时还有焦作市X村干部一起去实地核查,由黄委会登记造册。具体黄委会是按个人的还是集体的,其不清楚。发放补偿款是由村里提供详细的名单和移某局的文件,核实总亩数后,移某局按照名单下发下去。关于涧新村X村已解散,分为四个安置点,但是办一些款项还是要用村里的章。2、2012年5月23日询问原大峪镇移某主任赵X1的笔录。其称:当时原涧新村果园补偿款的事其在任负责。申报的程序是:由黄委会设计院、省移某、焦作市移某局、市移某局派人去现场调查核实。乡移某不负责申报、调查,直接由黄委会的人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当时黄委会登记也是以村集体名义。款项发放的程序是:先由村X村里出具具体果园补偿明细。移某根据村里提供的详细的名单上报到移某局,由移某局审核后,再下发文件和具体的补偿款,移某再按照村里上报的详细的名单将补偿款发放下去。移某不审核具体的个人亩数,具体审核还是由村里核实。关于承包别人的土地,果园补偿款应当是土地是谁的发给谁。3、2012年5月23日,询问济源市移某局办公室主任赵X2的笔录。其称:当时原涧新村的果园补偿款的事情是其负责的。申报和发放的程序是:由黄委会设计院会同地方政府进行实地调查。当时焦作市移某局、市X村里都有人参加,由黄委会实际丈量登记造册,以黄委会为主,其他的都是陪同协助去现场。关于果园补偿这一块,包括涧新村都是以集体名义申报的。发放的程序是:如果是个人的,先由村X乡移某负责审核。然后把审核好的文件报移某局。移某局按照黄委会下发的文件进行核实,如若和移某报的总亩数一致,便把移某款下放到移某,由移某兑付到村、到户。虽然,当时涧新村已经解体,但是果园补偿款这一事项还是针对村X组。黄委会当时下发的不是文件,而是一本书,因涉及到很多村,所以合在一本书上,书上也显示的是具体村里的总亩数,不显示具体的户。

经质证,三原告对三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三份笔录中被询问人所陈述的登记及发放程序有异议。1、其认为三个被询问人对当时登记果园是集体的还是个人的,他们是清楚的。2、三被询问人说以解体的村的公章来办理果园发放的事项不合理,应以移某后的移某安置组的名义来办理。二被告对这三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1、2、3、4、5、8、9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两项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三原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调查的对象系当时大峪镇移某和济源市移某局相关负责人,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移某前系济源市X组居民。1994年,涧新村分别搬迁移某至济源市X乡(现为玉泉办事处)和天坛办事处。1999年搬迁完毕,因尚有遗留问题需办理,原涧新村委公章未收回。1994年,小浪底移某实物核查时涧新村X村集体的名义上报到黄河水利委员会设计院。2002年1月15日,济源市移某安置局依据2001年1月15日涧新村果园亩数分户表的证明及济源市X村的证明上的批注情况,签发【2002】X号文件,关于拨付涧新村果园补偿资金的通知,载明:根据94年实物调查成果,鉴于涧新村果园系个人承包,经核实该村有12亩,每亩补偿1714元,现拨付补偿资金2.0568万元。该资金在涧新村生产安置费中列支。2002年2月21日,王某合、王某理、茹来宝、卢多政从大峪镇移某领取果园补偿款2.0568万元。2007年7月4日,三原告向济源市移某安置局反映在小浪底移某搬迁时自己果园补偿款未落实,要求解决。2007年7月17日,济源市移某安置局综治信访科作出处理意见称三原告的土地系承包原大峪镇高中的土地,不属于涧新村的土地,所以其三户所说的果园不在该村的12亩果园范围内,不应在该果园补偿款中兑现资金。

另查:关于搬迁果园补偿申报及拨付的程序是: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设计院实地考核,登记造册。村X村苹果总亩数。拨付的程序:由村委确定苹果树个人权属,上报大峪镇移某,移某将明细上报市移某局,移某局核实与黄河水利委员会设计登记的总亩数一致后,向移某下发文件,并将移某款下发给镇X村委上报的权属,发放移某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黄河水利委员会设计测量登记时原涧新村X村集体名义申报,故二被告在拨付补偿款的过程中,根据有关搬迁果园补偿申报及拨付的程序以及通过加盖有涧新村委公章的补偿清单拨付补偿款并无不当。三原告称涧新村在搬迁完毕后,已实际解体,原涧新村的公章也失去效力。本院查明,涧新村搬迁结束后,因尚有遗留问题需办理,故该村公章并未收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段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聂某、段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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