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文某及询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村村民,且素有矛盾。2010年10月6日下午13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文某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甲面部及右前臂打伤,致其右颧骨骨折,右桡骨骨折。经鉴定两处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8568.74元。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文某综合评定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证人马×、胡××、张××、张××、赵××、安××、张××的证言;4、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疗司法鉴定书;6、案发经过、作案工具及户籍证明;7、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民事赔偿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司法鉴定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74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文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重,其精神不正常,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范围及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已据实作出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文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文某的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负本案的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