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上诉人蒋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X年X月X日生大女唐田园;X年X月X日生次女唐晶晶;X年X月X日生男孩唐XX;生下男孩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道县X村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生下男孩后被告常饮酒,特别是被告喝酒过量后,常失态、讲某、粗话,引起原告的反感;2005年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及家人有联系;原告每年均给小孩的学杂费,还购一些衣物给小孩,被告建新房时还汇款5,000多元予以资助。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
原判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其它矛盾,只要被告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少饮酒,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被告一人在家照顾三个小孩,原告也应予以理解,给予关心,而不是一味排斥,总认为被告以前伤害了自己,就不与被告交流、沟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不许原告蒋XX与被告唐XX离婚。
宣判后,蒋XX不服,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些年来,虽双方出现感情裂痕并分居,但夫妻二人只要珍惜感情缘分,爱家爱小孩,夫妻和好完全可能。据此,上诉请求“准予离婚”的理由,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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