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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5,400元,约定2008年9月底前归还。2008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为证,言明于2008年7月25日归还。以上共计借款141,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春节归还了借款2,000元,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9,400元;2、被告支付借款139,4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吴某辩称:关于诉讼请求一,对借款总金额为141,400元无异议,但是对其已经还款的金额有异议。除了原告承认的2,000元外,其还归还了11,000元,所以拖欠的借款金额应为128,400元。另原告于2008年8月从被告经营的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搬走价值40,000元的公司财物,被告要求在未还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诉讼请求二,认为利息过高,应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25,400元,于2008年9月底前归还。在该欠条的下方还注明“以前欠条全部作废”。

2008年7月19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于2008年7月25日归还。该欠条下方还有“担保人:黄某贵”的字样。

审理中,原告陈述2008年7月15日的欠条是对原、被告之间2008年7月15日之前借款的结算。2008年7月19日欠条是原、被告在2008年7月15日后新产生的借款的凭证。被告仅于2009年春节归还2,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对上述两份欠条并无异议,但是认为其除了于2009年春节归还2,000元外,还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1,000元,分别是在2009年4月之前归还3,000元给原告,2009年4月归还6,000元给原告,共计9,000元,均是交付给原告的朋友小李,小李代表原告进行收款并以原告代收款人名义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2,000元是被告的父亲于2009年10月归还给原告。考虑到案情,本院就还款延长了被告的举证期限。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吴某庆人民币贰仟元整”,但被告对还款9,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0元收条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曾欠原告借款141,400元以及被告已还款4,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还归还了借款9,000元,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在借款中扣除原告从被告经营的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搬走的价值40,000元公司财物,鉴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损失的主张主体应为上海某手套有限公司,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37,400元。由于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37,4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137,4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元(已付),被告吴某负担1,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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