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甲。
原告蓝某乙。
原告蓝某丙。
原告蓝某丁。
原告蓝某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地址广西合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2。
负责人罗某,公司经理。
被告覃某。
被告蒙某己。
第三人吴某。
原告蒙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蓝某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山支公司)、覃某、蒙某己和第三人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零春俊和人民陪审员李某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海担任记录。原告蒙某甲、蓝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蒙某己;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和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蓝某戊诉称,2011年12月13日18时0分,受害人蓝某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合山市X乡道上由南往北行驶至北泗加油站路段时,被被告覃某驾驶的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撞倒,造成蓝某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次要责任。但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覃某驾车撞倒蓝某华,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蒙某己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同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8.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8618.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蒙某己承担连带赔偿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及覃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单(电脑打印单),证明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经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
4、村民委证明,证明原告兰树文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本案中受害人蓝某华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而被告覃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综合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和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相关因素予以确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覃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蒙某己辩称,其已于2009年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吴某了,所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蒙某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合山市X村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蒙某己已于2009年12月1日将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吴某。
第三人吴某述称,在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将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覃某了,所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吴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为查清事实,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合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机动车辆交易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2012年4月18日,被告蒙某己已将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过户给了被告覃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蒙某己及第三人吴某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欲证明“覃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一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覃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因为经庭审核实,蓝某乙共育有五个子女。五原告对被告蒙某己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山市X村民委出具的只是一份证明,不属于车辆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显示被告蒙某己已于2009年12月1日将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吴某,双方又都在证明书签字,且吴某对此又不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原告及被告蒙某己、第三人吴某对本院调取的机动车辆交易凭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蒙某己将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吴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2月26日,第三人吴某又将该拖拉机转让给覃某。2011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覃某驾驶该拖拉机在合山市X乡道北泗加油站路段与原告蒙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蓝某戊、蓝某丁的亲属蓝某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蓝某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蓝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支付了蓝某华的丧葬费。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6日零时至2012年2月25日24时。2012年4月18日,被告蒙某己将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过户给被告覃某。
另查明,蓝某华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蒙某甲系蓝某华妻子;原告蓝某乙系蓝某华的父亲;原告蓝某丙、蓝某丁、蓝某戊均系蓝某华的儿子。原告蓝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其育有三子二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某,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桂1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由在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覃某属于无证驾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蓝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覃某对超过或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蒙某己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吴某,而吴某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覃某,两人都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监督和控制,均不应对被告覃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蒙某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因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因蓝某华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90860元(4543元/年×20年)。
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蓝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且育有三子二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55元(3455元/年×5年÷5人)。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蓝某华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五原告生活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4、处理后事交通费。五原告之亲人蓝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5、处理后事误工费。五原告之亲人蓝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承担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五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为10591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合山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蒙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蓝某戊各项损失共计105915元。
二、驳回原告蒙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蓝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372元,由原告蒙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蓝某戊负担1686元;由被告覃某负担1686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零春俊
人民陪审员李某青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