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某,女,192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195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邵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陆某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邵某诉称,被申请人陆某系申请人的儿子,未婚未育,原户籍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2003年7月30日失踪至今,虽经多方努力寻找,但均无音讯。2003年7月30日申请人曾经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报失踪,后又于2009年3月某日再次到上述派出所报警。因其原所在单位不能再负担其工资等费用,为妥善处理被申请人的事务,现申请宣告其死亡。
经查,陆某,男,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未婚,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号。被申请人陆某于2003年7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的报警内容明确为:“报警人陆某”,“2009年3月10日13:30许,报警人来所报称:2003年7月29日其患有精神病的弟弟陆某失踪,至今未有消息。报警人于2003年7月30日来所报过上述事由。”上海市杨浦区X街X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家住凤城路X某弄某号某室居民陆某于2003年7月29日失踪,至今未有消息。特此证明。”该证明的附注栏注明:“其家属于2003年7月30日到控江路派出所报过。”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3月18日在本院公告栏发出寻找陆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陆某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陆某下落不明逾六年,此节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及上海市杨浦区X街X路居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为证。申请人邵某要求宣告陆某死亡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陆某建国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尹力新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