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社职员。
被告王某,女。
被告王某,男。
以上两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天元区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王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某因经营餐饮缺少资金,于2003年7月23日在天元区马家河信用社贷款8万元,期限12个月,以本人自建房屋抵押,约定利率为月息6.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贷款于2004年7月23日延期一年,利率为月息8.1‰。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王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1年3月2日为x.56元),本息合某x.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天元区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湘银监复(2007)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联合某及所辖农村信用合某社合某协议,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天元区X村信用社等分社合某成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天元区X村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归天元区信用合某联社承担;
证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4、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借款合某、借款借据、延期申请及协议、抵押合某书、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以房产抵押的事实;
证据5、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证据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情况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代理人质证,被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法庭认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3年6月24日被告王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申请贷款x元用于开办茶楼、歌舞厅,被告王某之夫被告王某同意以房产抵押。2003年7月7日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与被告王某、王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某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04年7月7日止,月利率为6.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王某、王某以自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合某签订后,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即按约定发放了借款x元。2004年7月23日,被告王某、王某与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贷款延期到2005年7月23日偿还,月利率变更为8.1‰。在合某履行期间,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至2011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x.56元。
另查明,2007年4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天元区河西信用社等分社合某成立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债权债务由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某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某及延期还款协议合某有效。被告王某、王某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成立,两人系夫妻关系,应按照合某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已承受天元区X村信用合某社的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56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2日),合某x.56元;2011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本案借款合某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王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晶晶
本案判决书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