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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王某甲,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45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宏义、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组建一建筑队。2009年11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跟随其前往郑州市搞建筑,2009年11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被预制板砸伤右脚,被告给付了部分治疗费,原告右脚拇趾己失去了功能,构成了8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人魏XX、王XX的证言、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原告的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3张、尉氏县X乡石槽王某卫生所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是为我打工,但他也是为了挣钱,这次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并跟随其建筑队前往郑州市一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运送预制板时,因预制板脱钩被砸伤,致原告右足拇趾粉碎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己全部支付。2009年11月30日,原告伤情转好后出院,先后在上述医院及中牟县X乡第二卫生院、尉氏县X乡石槽王某卫生所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74元。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高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情况,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他家的房屋承包给了王某乙、在施工中高某某受伤的情况,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他和高某某跟着王某乙打工,工资由王某乙支付,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证明高某某和王某乙通电话时,王某乙对高某某表示,对其后来花费的医疗费570元不会不管、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治疗费票据3张及尉氏县X乡石槽王某卫生所的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874元。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元。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原告高某某是受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标准和无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被告王某乙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874元、误工费345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686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炎

审判员朱磊

人民陪审员王某献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兼)王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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