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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诉被告莫某、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桂x车主。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人杨铮,该公司职工

原告乔某诉被告莫某、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15时38分,被告莫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挂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乘坐的李某乙萍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徐某祥、徐某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莫某与李某乙萍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53元(包括被告莫某垫付款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5元。

被告莫某辩称:对其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险,请求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判决被告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损失及其垫付款2000元。

被告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5时38分,被告莫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挂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乘坐李某乙萍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徐某祥、徐某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莫某与李某乙萍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53元(其中包括被告莫某垫付款2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李某乙萍为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莫某,该车与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险。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乔某安护理,乔某安在濮阳市X区内从事服务业,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驾车违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莫某作为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险。故被告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3元、误某681元(5523.73元÷365天×45天),护理费2766.32元(x元÷365天×45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025元(45元×45天),交通费900元(20元×45天)、共计x.85元,扣除被告莫某垫付款2000元,下剩x.8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85元,赔付被告莫某垫付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乔某各项损失x.85元,赔付被告莫某垫付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莫某承担475元,由原告乔某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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