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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苏某因与被申请人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苏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潜江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X号。

申请再审人苏某因与被申请人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没有经过质证,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没有出庭,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做手术的杨某某没有执业医师证,系一名实习医生,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判令潜江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

被申请人潜江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为苏某施行剖宫产术的医生杨某某具有执业医师证,原判决认定医疗责任的主要证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协商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该证据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苏某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原审之外的诉请,其应另行起诉。应当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苏某提出的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没有经过质证,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没有出庭,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09]协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苏某和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协商后,由潜江市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结论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并经过了庭审质证,苏某虽然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可以认定,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苏某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苏某提出做手术的杨爱玉没有执业医师证,系一名实习医生,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为苏某施行剖宫产术的杨某某2004年9月28日取得了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具有医师资质,苏某要求潜江市妇幼保健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苏某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王兴无

代理审判员赵某湘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葛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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