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抢夺被宁陵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0日从河南省第一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阁伙同程治愿(另案处理)骑着一辆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在宁陵县X路抢夺城关镇居民戴某某一对黄某耳环,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8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程治愿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201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作的判决,按照数罪并罚,来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