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ⅩⅩ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张ⅩⅩ,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ⅩⅩ,辽宁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ⅩⅩ。
上诉人沈阳ⅩⅩ公司清算组与被上诉人佟ⅩⅩ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ⅩⅩ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韩ⅩⅩ、被上诉人佟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沈阳ⅩⅩ公司、沈阳Ⅹ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ⅩⅩ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被告佟ⅩⅩ原为沈阳Ⅹ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法律事务咨询,2002年正式由律师事务所签约为沈阳Ⅹ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服务。2002年8月5日,沈阳Ⅹ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一份情况说明,载明,“ⅩⅩ商品房住宅X号楼X-X-X号(楼号:13XX-X-X,面积:157.87平方米)已经由总裁杨ⅩⅩ先生出资购买。杨ⅩⅩ先生同意将上述房屋赠与佟ⅩⅩ先生,并由佟ⅩⅩ先生直接办理房屋签约,入住手续。”但杨ⅩⅩ并未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2002年9月2日,被告交纳入住前费用x元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沈阳ⅩⅩ公司、沈阳Ⅹ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以后未进行工商注册年检。2008年7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沈阳Ⅹ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杨ⅩⅩ承认诉争之房系用于支付被告向沈阳ⅩⅩ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所应得的报酬,应属被告个人财产。
原告沈阳ⅩⅩ公司清算组于2010年1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沈阳ⅩⅩ公司总裁杨ⅩⅩ与被告佟ⅩⅩ间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佟ⅩⅩ返还ⅩⅩ13#X-X-X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专用收款收据、入住交费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基于付出了法律咨询服务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虽然未能发生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但被告享有对该房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房系以杨ⅩⅩ名义购买后赠与原告,而杨ⅩⅩ未实际出资故仍属破产财产的问题,因该房的给付发生于沈阳Ⅹ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经营之前,且作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ⅩⅩ也承认该房的转让是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行为,杨ⅩⅩ的购买与赠与是为实现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让目的的形式,并非杨ⅩⅩ与被告之间发生对该房的真实交易,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阳ⅩⅩ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沈阳ⅩⅩ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ⅩⅩ公司清算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并非由杨ⅩⅩ出资购买,其权属属于沈阳ⅩⅩ公司下属的ⅩⅩ房产开发公司,赠与无效,且无证据证明沈阳ⅩⅩ房产开发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律师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佟Ⅹ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房屋实际确非杨ⅩⅩ个人赠与,是沈阳ⅩⅩ房产开发公司作为法律服务报酬支付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产的转移是否为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02年8月5日情况说明内容为诉争房屋由杨ⅩⅩ出资购买并赠与被上诉人佟ⅩⅩ,而落款处有沈阳Ⅹ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0年11月17日被询问人杨ⅩⅩ笔录内容记载杨ⅩⅩ本人承认该诉争房产为沈阳Ⅹ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杨ⅩⅩ个人名义支付律师服务的报酬。故该房屋并非无偿转移,而是以形式上的赠与支付报酬,仅是名义上的赠与行为,实为双方就以实物偿付薪酬达成合意的行为。在此之后,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并对诉争房屋实际入住,房屋的占有发生转移。而破产清算发生于对诉争房屋的入住之后。对此上诉人沈阳ⅩⅩ公司清算组并未提出该转移行为中,存在故意转移财产规避破产清算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房产转移行为的无效。对于上诉人沈阳ⅩⅩ公司清算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ⅩⅩ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郑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