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巩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
上诉人花某、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X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因与上诉人花某、梁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花某、梁某均为新乡X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X村民,二人为夫妻。1999年12月,其因家庭生活困难将在城关村所建房屋低价转卖。2006年4月30日,城关村X村民每人分发土地补偿费x元,但以花某、梁某在1956年以后入户城关村为由,拒绝向其发放。花某、梁某不服,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城关村委会在向花某、梁某发放土地补偿费时,又以其违反村规民约,将宅基地私自转让为由,从花某一家四口人应得的x元土地补偿费中扣除x元“卖房配套费”。花某、梁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城关村委会返还所扣的土地补偿费并支付1999年至2010年间的相关村民福利待遇。另查明,1999年5月6日,城关村X村剩余劳动力安排调整的实施方案》,对以前在村集体劳动,后又出去干个体,近年来又陆续返村X排工作但又未安置的人员,按工龄每月发放6元生活补贴,劳动力和曾在村集体参加过劳动的另加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从花某、梁某在庭审时提交的户口簿、选某、农民负担监督卡等证据来看,其在城关村委会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均已具备城关村村民资格,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城关村村民土地补偿费应为每人x元,花某、梁某一家四口人应分得x元,扣除其已领取的x元,城关村委会还应支付花某、梁某x元。城关村委会辩称花某、梁某违反村规民约,将其宅基地私自转让,村X村委会交纳宅基设施费,但花某、梁某拒不履行,村委会便从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中扣除x元“卖房配套费”,但该“卖房配套费”与土地补偿费性质不同,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城关村委会以花某、梁某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抵扣“卖房配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城关村委会可另行主张权利。花某、梁某还要求城关村委会向其支付1999年至2008年间的9200元“肉补款”(年终福利)及1999年至2010年间的“工龄补偿款”(生活补贴),但其部分要求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花某、梁某在庭审期间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结合具体案情应支持其2006年至2008年的年终福利3600元(4×300×3=3600)和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生活补贴6240元(2×120×26=62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关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某、梁某土地补偿费x元、年终福利3600元及生活补贴6240元,共计x元;二、驳回花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城关村委会负担。
城关村委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城关村剩余劳动力安排调整实施方案》并未实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村X组织,经合法程序制定的村X村委会有权依村规民约扣除花某、梁某的卖房配套费,并停止其村民待遇。若法院支持了花某、梁某的诉请,将导致更多人提起诉讼,城关村委会受到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支持了花某、梁某一家四口的福利、生活补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花某、梁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花某、梁某上诉称:上诉人及两名子女均是城关村X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的相同待遇。原审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部分年终福利和生活补贴,不妥。上诉人一家从1999年一直未享有同等村X村委会侵权所致,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应当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城关村委会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7年—2008年部分村民领取年终福利的花某册(部分),用以证明年终福利发放的标准是村内参加工作的人员为每人每年200元,未参加工作的每人100元。证据二、国办发[2007]X号文件及国办发[1999]X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文件规定宅基地禁止买卖。
花某、梁某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村委会的主张。二、两个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城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花某、梁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该村X年—2008年村民领取年终福利的情况,但该证据所反映的真实情况是村民人均每年100元,参加工作的人员(劳力)每人每年另加20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城关村委会2007年—2008年年终福利发放标准是:村民人均每年100元,参加工作的人员(劳力)每人每年另加200元。二审诉讼中,花某、梁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诉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花某、梁某及其子女花某春、花某一家总计四口人,均系城关村村民,原审期间花某、梁某已提供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城关村委会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故花某、梁某有权作为农户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审法院按花某一家四口人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花某一家四口人均具有城关村村民资格,故应当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城关村X村规民约,将其宅基地私自转让,城关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从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中扣除x元“卖房配套费”。因“卖房配套费”与土地补偿费法律性质不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本院亦不予审理。城关村X村剩余劳动力安排调整的实施方案》未实施,但2001年2月14日印发的郊文(2001)X号文件的相关内容显示该方案确已通过,并由政府机关督促落实。据此,城关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上述文件对城关村年终福利、生活补贴发放情况的调查结论的内容,结合城关村委会提供的2007年—2008年村民年终福利发放花某册的记载,原审确定的城关村委会支付花某、梁某一家的年终福利与城关村的实际情况不符,应予纠正。城关村X年至2008年年终福利发放的实际标准是村民人均每年100元,劳力每人另加200元。因花某、梁某之子花某春当时尚未成年,花某、梁某又没有举证证明其女花某曾在城关村集体参加过劳动,故花某、梁某的两个子女不应按劳力标准发放年终福利。据此,城关村委会应向花某、梁某一家四口人支付2006年至2008年的年终福利为2400元[(4×100+2×200)×3=2400]。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花某、梁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上诉请求及相关理由,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X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某、梁某土地补偿费x元、年终福利2400元及生活补贴6240元,共计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新乡X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花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其余3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