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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5年2月,被告潘某因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包经营氧气站,向我借款x元,并让我去销售氧气(工业用氧)。在销售氧气过程中,我又分几次向被告预付氧气款x元。2006年1月18日,经我们双方结算,我共拉被告氧气x瓶,折款计x元,被告尚欠我预付氧气款x元。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欠条,约定此款在2006年顶氧气款,否则向我付清欠款x元。不久被告即离开太原,不再经营氧气站。之后我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未能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退还预付款x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未能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2月,被告潘某在山西太原市承包经营氧气站(工业用氧),让原告张某乙一起去做送气生意。原告在销售氧气的过程中,先后分几次向被告预付氧气款计x元。2006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拉被告氧气x瓶,折款x元,被告多收原告预付款x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条据,并约定欠原告x元,用于顶2006年的氧气款,否则付清欠款x元。之后被告因其它原因不再经营氧气站并离开太原。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某在经营氧气站期间,原告张某乙销售氧气,双方已实际形成买卖氧气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条据亦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被告已收取原告预付氧气款,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供应氧气,被告不再经营氧气站、确实不能供应氧气时,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返还预付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氧气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乙返还预付氧气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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