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单位的员工马某驾驶的沪x货车在本区X路同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1公里处时,马某(在前)向北转弯,陈某某往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自己损害部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24,521.02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17,500元。4、营养费2,960元。5、护理费2,960元。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24,6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衣物损300元。11、交通费3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30%,另由被告全额赔偿(略)代理费2,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马某是本单位员工,在要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医疗费11.50元。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单位的员工马某驾驶的沪x货车在本区X路同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1公里处时,马某(在前)向北转弯,陈某某往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受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对自己损害部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532.52元(其中原告自付24,521.02元,被告支付11.5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桡中下段骨折,现右肘、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为诉讼支出(略)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月工资为2,500元,农村户籍。沪x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第一分公司证明、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视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负事故次责的被告方赔偿20%。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24,532.52元(其中原告自付24,521.02元,被告支付1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本院支持18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第一分公司工资证明,予以支持17,5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25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2,500元。6、鉴定费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1,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可待此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00元。12、(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此款由被告全额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76,410.5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考虑到本起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1,0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848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余款25,362.52元中,除2000元(略)代理费外由被告另承担4,67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1,04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资经营部应赔偿原告李某某4,672.50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元,余款4,66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7.50元,由原告负担380.50元,由被告负担59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