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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宇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德兴里一号一幢平街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林,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金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某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宇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林、被告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参加“国际航空机票销售”特殊技能培训学习,经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外派学习协议》、《外派学习培训之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为被告垫支学习培训费x元,被告学习培训完毕后应在原告处工作(服务)5年(期限从2008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否则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垫支的相应学习费用(具体支付数额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服务所满年限按照协议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借了x元学习培训费,参加了为期2个月的特殊技能培训学习。2010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服务刚满2年不久,被告就擅自离开公司到其他单位上班去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派学习协议》、《外派学习培训之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服务)满2年不满3年,应当向原告支付垫支的学习培训费x元。现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外派学习协议》、《外派学习培训之补充协议》支付原告垫支的学习经费x元。

被告宇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x元没有依据。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外派学习协议》第五条第2款还是第六条第3款计算都不会是这个金额。被告也不是自行去参加外派学习的,而是因为业绩突出由原告主动安排被告参加技能培训的。原告诉称被告领取x元不属实,该笔款项被告并未领到。双方签订外派协议的目的是未来约束被告,其中的x元由原告直接打款给培训机构,原告本次起诉被告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公司其他员工意识到虽然并没有领到协议中的金额,如果要离开公司,将要承担与事实不符的违约金。培训经费中的讲师教学费、机票费(实际只有300元左右)这两笔款项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机票是直接由公司出的一折机票,讲师教学费也是公司称由他们直接打给培训机构的。教材费10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直接交付给培训教师。讲师教学费原告实际并没有支付。被告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请假,是因为当时被告的小孩在哺乳期无人照顾,被告请假从2月1日到2月28日,假期刚满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延假三天,原告就要求被告提供家庭住址,过几天被告就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被告是被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因为当时被告正在哺乳期内。被告被原告开除后也未到其他单位上班,直到半年后,才找到现在这个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岗位是售票员,月工资是1000元加提成。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打电话请假之后专门抱着小孩到公司去找过人事部门,当时与原告方的人事经理发生了一点争执,人事经理说让被告回家等电话通知,但是后来也没有打电话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宇某于2005年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07年5月30日,宇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8年7月1日,宇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固定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出票员岗位(工种)工作”,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1、定期与不定期的业务技能培训。2、按国家规定享有带薪年假”。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7年12月4日,宇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外派学习协议》,约定乙方参予“国际航空机票销售”学习,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此两月学习期间的工资由甲方照常发放给乙方,按1000元/月计取”,“乙方学习期满后必须为甲方工作服务5年”,“本次学习所需经费明细如下:①讲师教学费:x元②教材费:1000元③机票费:1500元(往返)④公交费:300元⑤伙食费:720元⑥住宿费:600元⑦水电费:100元⑧通讯费:200元⑨工资:2000元”,“共计:x元”。该协议第5条约定:“本次所需的学习经费由乙方向甲方借支,要求乙方在学习期结束后必须为甲方工作服务满5年,每工作满一年则可以从总借款中减除一部分经费,详细计算如下:①每工作满一年则从总借款x元中减去5284元。②每工作满两年则从总借款x元中减去x元。③每工作满三年则从总借款x元中减去x元。④每工作满四年则从总借款x元中减去x元。⑤工作满五年时,则有甲方将借条返还给乙方,即乙方不用支付本次学习的任何费用”;第6条约定:“本次学习结束后,乙方离职(辞职、自动离职、开除)则须按一下比例向甲方支付本次学习所用的经费:①工作满4年不满5年,则乙方应支付给甲方5284元。②工作满3年不满4,则乙方应支付给甲方x元。③工作满2年不满3年,则乙方应支付给甲方x元。④工作满1年不满2年,则乙方应支付给甲方x元。⑤工作不满1年即提出离职,则乙方应支付给甲方x元。”

2008年7月11日,宇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又签订《外派学习培训之补充协议》,约定2007年12月4日宇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外派学习培训协议”为2008年7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的附件,乙方的服务期限以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外派学习培训协议”中的服务期限为准,即从2008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止,劳动合同上的服务期限相应顺延。

2010年3月12日,某某公司向宇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你于2010年3月1日起至今已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根据公司《公司人事聘用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现公司对你作除名处理,并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2010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以宇某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宇某按照《外派学习协议》、《外派学习协议之补充协议》支付垫支的学习经费x元。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某某公司不服该通知,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某某公司还举示了“领(借)款申请单”一张(该申请单上载明,“原因或用途”为“学习经费”,“金额”为x元,“申请人”一栏由宇某本人签字,“领(借)款申请单”处的“领”字被划掉),以证明宇某向某某公司借支x元,并称宇某实际借资数额为x元,x元为实际产生的费用。

宇某质证称该申请单系其按照某某公司要求填写,仅仅是填写的一个申请,没有相关财务的审批程序,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仅凭该申请不可能领到款项,实际也并未领取上述款项,仅领取了包含工资在内的4920元,某某公司就是出售机票的,机票不可能支付现金,工资也是通过公司打卡的方式领取到的。此外,《外派学习协议》是由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4条计算的学习经费共计x元,而第5条中的金额都是x元,可以看出该部分内容是固定的,是某某公司派其员工到任何地方都必须签订的协议。学习期间的伙食费及住宿费也与实际产生的不符。如果协议由双方协商签订,则其中的金额不应该会有矛盾、错误。

某某公司又称该笔款项需要等到整个事情完结再完善财务程序,在财务上是还是搁置的,宇某仅凭该申请单就可以直接在公司财务那里领到钱。宇某也承认领取了部分款项,故其称没有领取上述款项与实际不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外派学习协议》、《外派学习培训之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领(借)款申请单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宇某是否从原告某某公司借支x元学习经费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亦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事实基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派学习协议》中载明的学习经费为x元(其中包含工资2000元及机票等费用)。根据原告举示的“领(借)款申请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支x元学习经费的申请,但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实际领取的款项为x元,与上述金额存在矛盾。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即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卓

人民陪审员王某难

人民陪审员李某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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