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婧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其上线曾令长、罗雄英(两人均已判刑)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四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张某丙,毒品海洛因共计重约4克。具体事实如下:
1、大约2011年5月6日上午,吸毒人员张某丙要张某乙
帮其购买毒品。在新化县X镇火车站广场,张某乙收了张某丙300元钱,从曾令长、罗雄英处购得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在新化县X镇莫林风尚酒店两人将该毒品吸食,张某乙吸食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
2、大约2011年5月7日下午,张某乙又用同样的方式帮助张某丙购买了300元钱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两人在新化县火车站后边的旅馆将该毒品吸食,张某乙吸食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
3、大约2011年5月8日下午,在新化县上梅火车站广场,张某乙收了张某丙330元钱,同样从曾令长、罗雄英处购买到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两人在新化县X镇华夏宾馆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张某乙吸食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而后,张某乙又返回曾令长、罗雄英居住的旅馆,免费吸食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
4、大约2011年5月11日上午,以同样的方式,张某乙购买了330元钱重约1克的毒品海洛因,在新化县X镇一桥端头将毒品给了张某丙。
2011年5月12日,张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上线曾令长、罗雄英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曾令长、罗雄英的供述,书证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新化县公安局孟公派出所关于张某乙举报曾令长、罗雄英的情况说明与抓获曾令长、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多次贩某,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某毒品罪的曾令长、罗雄英,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彦芳
附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1、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