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上海中企泰(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经与刘某某(已判决)事先预谋,由刘某某至其工作的上海某铝箔厂仓库,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9,043元的废铝箔7块,交由被告人杜某某开车带出销赃。后两人各分得销赃款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杜某某与刘某某共同退赔了公司的全部损失。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共同作案人刘红平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称重记录、盘点情况报告、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计价值人民币79,000余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