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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诉康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乙诉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2004年12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684元的编织包装袋,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684元。

被告康某辩称: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系职务行为。被告与王进福、王明功系合伙关系,所收货物交给了合伙企业,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一人,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是作为证人证明合伙企业欠原告的货款。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元,原告应当在欠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2004年12月19日,原告将双方买卖编织袋的多笔货单交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冯某乙捌仟陆佰捌拾肆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此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868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货款8684元并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其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作为证人证明合伙企业欠原告的货款,系职务行为,因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项辩称意见,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20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对此并未提起反诉,且此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乙货款八千六百八十四元。

如果被告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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