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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曾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在(略),系中国烟草总公司湘潭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在(略),系湖南省汉寿县第五中学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在(略),系常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曾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某、曾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元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与中国烟草总公司湘潭中等专业学校的4名同学在校门口罗某某开设的“笛龙酒家”吃晚饭时,因嫌上菜慢了,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拒绝付钱,双方引发了纠纷。被告人魏某某认为吃了亏,一直怀恨在心。2011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曾某二人到“笛龙酒家”,以要吃牛肉米粉为借口,与店老板罗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魏某某、曾某、郭某三人用拳头、板凳、弹簧刀将罗某某、卢某、石某某等人打伤。被告人魏某某、曾某、郭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被扭送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卢某、石某某所受损失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卢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曾某、郭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曾某、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元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与中国烟草总公司湘潭中等专业学校的4名同学在校门口罗某某开设的“笛龙酒家”吃晚饭时,因嫌上菜慢了,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拒绝付钱,双方引发了纠纷。被告人魏某某认为吃了亏,一直怀恨在心。2011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曾某二人到“笛龙酒家”,以要吃牛肉米粉为借口,与店老板罗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魏某某、曾某、郭某三人用拳头、板凳、弹簧刀将罗某某、卢某、石某某等人打伤。被告人魏某某、曾某、郭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被扭送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卢某、石某某所受损失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卢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卢某、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打伤的情况;2、湘潭市公安局(潭)公(法)鉴(伤)字(2011)0226、022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失为轻微伤;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等情况;4、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情况;5、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魏某某、郭某为在校学生;6、被告人魏某某、曾某、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曾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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