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青)芬,女,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石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
被告石x,男,汉族,生于1993年。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系被告石x之母。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石某、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石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09年4月,被告周某某之夫石某同因经营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5000元,累计x元。2009年6月石某同意外死亡,其财产由三被告继承。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X年7月18日、2009年4月10日石某同的欠条两张,合计x元,目的证明石某同生前借原告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人姬xx、杨xx的证言,目的证明石某同生前借原告款的事实,以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周某某表示想晚点还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丈夫生前没有告诉我曾向原告借过钱,我也不知道他生前借过原告钱,原告所持的欠条也不知道是否为他书写的。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被告石某、石x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二被告石某、石x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两份欠条不知道是否为其夫所书写,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认识两位证人,他们也没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要过款。
庭审中,经过释明,被告周某某表示不申请对两份欠条进行鉴定。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相互印证,与原告所诉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周某某对此提出了质疑,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两份欠条进行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夫石某同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8日、2009年4月10日,石某同因生意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5000元,合计x元,石某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09年6月20日,石某同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所遗留的三层楼房、小轿车及所经营的生意均由其妻被告周某某、其女儿被告石某、其儿子被告石x继承并掌管。事后,原告持欠条向三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诸我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之夫石某同借原告杨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有石某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原告与石某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石某同因事故死亡,作为遗产继承人的被告周某某、石某、石x对该欠款负有清偿的义务,却在原告向其催要时,推诿不还,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石某、石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石某同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欠原告杨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某某、石某、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井金侠
审判员马华强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