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以与被告颜某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期内,原告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陈乐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