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X号。
被告姜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姜某之妻。
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晚,原告与被告等人打麻将,被告之妻杨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即上前殴打原告,将原告的眼镜打烂,并拿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被送至永荣矿务局永川煤矿职工医院、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610.2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新配眼镜费用900元,合计8330.2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先辱骂并动手打被告妻子杨某某,被告才与原告发生纠纷,因原告与其妻子及原告兄长三人与被告发生打架纠纷,被告不得已才随手拿了不知是什么东西将原告砍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晚,被告与原告妻子曹某某、原告之兄周某及茶馆老板蒋某某打麻将,在一旁观看的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走到茶馆外间时被告妻子杨某某即与原告发生吵骂,被告上前与原告发生抓扯,曹某某、周某亦上前与被告发生打架纠纷,被告跑到茶馆内拿了一把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后经蒋某某劝阻双方平息纠纷,随后原告被送至永荣矿务局永川煤矿职工医院门诊治疗,次日期凌晨被送至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刀砍伤、轻型脑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休息15天。原告为治疗支付了门诊、住院医药费共计2610.28元。原告的眼镜在纠纷中亦被损坏。
另查明,因被告将原告砍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于XXXX年X月X日作出永公(红)决字(XXXX)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眼镜被打烂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经庭审核实,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6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300(50元/天×6天)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误工费745.50元(x元/年÷365天×21天),眼镜损失酌情计算300元,合计4275.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发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娱乐时本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但双方却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在纠纷中用利器将原告砍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在娱乐过程中因琐事即与曹某某、周某与被告发生打架纠纷,由此导致其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93.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重庆市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眼镜被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眼镜损失为300元;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治疗过程相对应,本院根据其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姜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99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某负担17元,由周某负担8元(姜某应负担部份周某已预交,由姜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元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