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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0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战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塑料厂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俄罗斯XX市XX农场现有国产塑料编织机械设备和配件及余原件等物品,以租代购形式,按人民币65万元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分三年平均分摊支付,每年支付216,700元。第一年度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30日付给甲方租金人民币7万元,2007年6月30日付给甲方租金人民币7万元,2007年9月30日付给甲方租金人民币7万元,第二年度支付时间为2008年8月31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金人民币216,700元,第三年度支付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金人民币216,700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违约将以当年租金总额的20%予以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三年以内乙方有资金能力时可以缩短租赁期,可以一次性买断编织机生产线设备含配件,总价值人民币65万元,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此合同于2006年5月15日经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塑料编织机械设备,但被告至今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起诉来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变更对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请求,法院合并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租赁合同、企业资为查询卡片、车某、查档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俣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某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原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放弃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问题,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完全披露合同的内容信息及该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在俄罗斯XX农场不能满足电力供应,使被告没有投入生产和满足电力需求,该设备存放地和使用地即该农场,拒绝承认被告方对厂房的使用关系,使被告无法投入生产和使用,使俄罗斯没有发出邀请函,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问题,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5万元;二、被告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5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被告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只要债权人客观上未在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便丧失请求保护的权利。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依合同约定诉令时效应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本案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工商查询记录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而引起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另如果二审法院支持原审判决,也应将利息予以调整分段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X塑料厂辩称: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因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7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存在中断事由。上诉人既然主张撤销原判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判决认定租赁费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调整。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且被上诉人提出其于2010年7月12日派员到天津上诉人处索要欠款一事,并提供了相应的火车某及当日对上诉人的工商查询档案。考虑双方之间形成的较大额债权债务,如若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所在地查询其工商档案资料不是就欠款问题进行磋商和主张,那么将有违企业间的交易常理以及处理企业大额债权的交易习惯。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租赁费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租赁费的给付系分期给付方式,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变更诉请要求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租赁费利息,因此利息应按实际未给付租赁费部分为基数分段计算。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X塑料厂租赁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准计息;从2007年6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止以本金14万元为基准计息;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止以x元为基准计息;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29日止以x元为基准计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准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某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620元由上诉人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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