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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九龙工业园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小家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余某,被上诉人新飞小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振海、张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新飞小家电公司与合立公司签订钢结构标准厂房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立公司承建新飞小家电公司的新飞集成厨房生产基地厂房,工程造价480万元。合立公司委托徐后仁、任骏处理新飞小家电公司工程有关事项,并出具委托书。后双方协商工程减项,涉及工程款计x元。新飞小家电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日、9月8日、9月9日、10月23日支付给合立公司工程款共计x.05元,合立公司为新飞小家电公司出具收据及收条。2009年11月11日,合立公司向新飞小家电公司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现金柒拾万元正(x.00)元正(用于新飞工程款),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后仁,任骏,2009年11月11日,并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11月20日,合立公司向新飞小家电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x.00元)正,用于新飞工程款,徐后仁,任骏,2009年11月20日,并加盖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11月26日,合立公司向新飞小家电公司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现金肆拾万元正(x.00)元正,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后仁,任骏,2009年11月26日,并加盖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现该工程尚未完工。2010年1月13日新飞小家电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合立公司归还借款x元;2010年1月15日合立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变更双方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第五条为“工程价款据实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新飞小家电公司、合立公司均为企业法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批复》的规定,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故新飞小家电公司与合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合立公司应当返还所占用新飞小家电公司的资金。新飞小家电公司要求合立公司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立公司称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合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飞小家电公司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新飞小家电公司负担x元,由合立公司负担x元。

合立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止本案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合立公司向新飞小家电公司借款160万元是错误的,该借款名为借款,实为新飞小家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张借条均是新飞小家电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后合立公司向新飞小家电公司补写的手续,合立公司未实际支配该三笔借款。且2009年11月11日的借条和2009年11月20日的借条均注明“用于新飞工程款”,2009年11月26日的借条虽然没有“新飞工程款”字样,但该笔借款的性质与前两笔一样。3、原判决依据两份减项证明认定“新飞小家电公司与合立公司双方协商工程减项,涉及工程款计x元”是错误的。因为两份减项证明没有加盖合立公司的公章,且合立公司对两份减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两份减项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合立公司在另案中已对涉案工程申请了重新鉴定,本案是否涉及工程减项,以及减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应当依据另案的鉴定结论。4、原判决使用法律不当,200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0万元,但实际支出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480万元,合立公司已另案起诉新飞小家电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结算条款为据实结算,法院已经受理,合立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新飞小家电公司支付的16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当返还,应当返还多少,必须依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必须以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引用《关于企业借贷的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中止本案诉讼。

新飞小家电公司答辩称:1、合立公司与新飞小家电公司签订的工程价款为包死价480万元,施工中发生的工程减项为x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70万元,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新飞小家电公司应付合立公司x元,该工程至今未竣工,新飞小家电公司已实际支付合立公司工程款x.05元,因此,新飞小家电公司并未拖欠合立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合立公司向新飞小家电公司借款160万元,是正确的。2、工程减项证明是由合立公司委托的工程代表进行确认并出具的,合立公司给工地代表出具的委托书一审已提交法庭。3、合立公司所称的该工程纠纷,在另一案中主动撤诉,且并非管辖原因,也不存在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本案为借款纠纷,合立公司所称的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合立公司向新飞小家电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应予返还。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企业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已另案起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符合中止的相关规定,故合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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