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人民路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某,女,30岁。
被告刘某甲,男,26岁。
被告刘某乙,男,25岁。
原告人民路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路支行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月息8.212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归还本金3.2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本金6.77万元及利息1626.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人民路支行申请借款,2007年7月17日,原告人民路支行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利息为月息8.21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20%执行。同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人民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某某的x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7月17日,被告高某某收到原告人民路支行借款x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某某还本金3.2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9年6月17日批准,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路办事处名称变更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人民路支行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人民路支行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人民路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高某某在借款后归还本金3.23万元,余款x元及利息在2008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依据保证合同应对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人民路支行请求被告高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626.5元,2010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530元,由被告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