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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诉陈某云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机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原告舒XX就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伟、人民陪审员黄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8月8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便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返回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综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陈X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8月8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后因被告父亲修建房屋缺乏资金,原告要求外出打工,经家人协商,被告送原告外出。2009年被告接原告返回家中,被告说打工没有存钱,要求继续出外打工,经全家同意,被告送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原告再次外出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到原告。2011年11月3日原告突然回到家中并提出离婚,被告感到莫名其妙,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毫无理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谭某某对陈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有600元的计划生育罚款,原告外出打工2年时间,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的下落;

4、证人舒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因为钱的事情两人经常吵架,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讲原告有病,一直不要原告照料小孩,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一直要原告往被告处寄钱,被告的父亲也向原告借钱;

5、证人舒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没有同居过,因钱的事情两人经常吵架,被告讲原告有病,一直不要原告照料小孩,被告一直向原告要钱;

6、证人舒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为钱的事情吵架,从2009年正月开始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时间,原、被告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一直由原告负担。被告还向证人借了x元钱;

7、证人舒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因为钱的事情两人经常吵架,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讲原告有病,一直不要被告照料小孩,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一直要原告往被告处寄钱,被告的父亲也向原告借钱;

8、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因为钱的事情两人经常吵架,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讲原告有病,一直不要被告照料小孩,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一直要原告往被告处寄钱,被告的父亲也向原告借钱。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被告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和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该份证据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于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该份证据证人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故本院对于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6、7、X号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故本院对第5、6、7、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8月8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6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X。婚初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失去联系,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婚后时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但此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舒XX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舒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军

人民陪审员黄磊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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