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新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该区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爱心基金会。
负责人:邢某,该基金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商贸有限公司、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中华爱心基金会房某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00元,减半收取4,620.00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赵碧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