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夺罪,2008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弟,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覃某、朱某甲、朱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覃某、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事前,被告人刘某提议并与被告人覃某、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商谋到北海市抢夺金项链,约定四人一起寻找抢夺目标,确定目标后由其中一人具体动手抢夺,其他三人在附近接应,若遇到抓捕等不利情况则掩护动手抢金项链的人逃脱,所抢得的金项链销赃获款后四人共同分赃。2010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覃某、朱某甲、朱某乙从广东省东莞市搭乘客运班车抵达北海市X区X路夜市附近的新银河招待所X号房。当晚,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二起抢夺金项链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覃某、朱某甲、朱某乙按事前约定一起到富贵路夜市为实施抢夺寻找、物色目标。当老年妇女彭某步行至富贵路夜市“还珠堂”附近路段时,由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朱某乙按事前约定在附近接应,被告人覃某即趁彭某不备之机,公然夺走彭某的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7.447克,价值人民币4885元)抢走,后携赃逃跑。被告人覃某抢夺金项链得逞后逃至北部湾广场,被告人刘某、朱某甲、朱某乙后到北部湾广场与被告人覃某汇合,一起查看了上述赃物金项链。
(二)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朱某甲、覃某、朱某乙又继续一起窜至富贵路夜市为实施抢夺寻找、物色目标。当妇女李春芳步行至富贵路夜市富贵药房旁路段时,由被告人刘某、覃某、朱某乙按事前约定在附近接应,被告人朱某甲即趁李春芳不备之机,公然夺走李春芳的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14.798克,价值人民币4143元),得逞后携赃逃跑至北部湾广场,被告人刘某、覃某、朱某乙后到北部湾广场与被告人朱某甲汇合。
实施上述抢夺犯罪行为后,被告人刘某保管两条赃物金项链,后因害怕公安人员查房时查出赃物,与被告人覃某、朱某甲、朱某乙一起到北海市X区广场西里松花江招待所附近富贵小区X号门前,将赃物金项链藏于树下。
2010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覃某、朱某甲、朱某乙在新银河招待所X号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覃某、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刘某带公安人员到藏赃处收缴上述赃物金项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李春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估价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覃某、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第一起抢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某、覃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二起抢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某、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朱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覃某、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庭上公诉机关提出量刑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