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69年9月14日出某,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19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罗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区卫星湖办事处南华村家中行驶。当车行至南华村X路插旗段时,摩托车侧翻至路边坎下,造成被告人罗XX昏迷。后被告人罗XX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在被告人之妻的见证下,民警于当日20时40分在该医院急诊科提取了被告人罗XX的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XX血液中检出某醇,含量为97.7mg/x。
2011年8月2日,罗洪超接重庆市X区双竹派出某民警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住院病历、出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邱某、戴某、罗XX的证言,被告人罗XX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秋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