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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日月星辰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青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日月星辰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联盟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贤,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青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日月星辰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辰公司)与被告郑州青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月星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贤,被告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富娇足道坊郑州旗舰店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其中,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每年为60万元;保证金为20万元,如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无故终止合同等,将不退还保证金;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郑东新区法院管辖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缴纳了前三个月的转让费x元,此后均未再缴纳。直到2009年1月21日,被告才通过马士军转交了x元转让费。为减少损失,被告提出将钻石店的经营权转交给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于2009年3月1日暂时接管了钻石店。同年4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交付了x元欠款。扣除被告交接时已缴纳的各种费用x元,尚欠x元。另外,被告在经营期间尚欠缴物业费、水电费、电话费及工资x.2元。以上共计x.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转让费x元,欠缴的物业费、水电费、电话费及工资x.2元,共计x.2元。

被告青山公司辩称:一、双方已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并就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明确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已按《合同终止协议书》履行了义务:支付终止协议财务结算款6万元;部分履行了替原告方赊销该店消费卡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已将该店转让没有了消费卡,故被告没办法再继续为原告赊销消费卡。三、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郑州日月星辰足浴保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州青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经营权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中油新澳大厦X楼X号与X号房重庆富娇足道坊郑州钻石店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经营权转让期限从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5年;经营权转让费用:一、2008年8月1日—2011年7月31日为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年,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为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年,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为78万元(大写柒拾捌万元)/年。二、每年的经营权转让费为三个月交付一次,首年按每三个月的第二个月月底交付,分四期交完,后四年按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月初交付经营权转让费,分四期付完。头一年每期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从2008年9月30日起付,以后付款日期以此类推。2008年8月1日至8月10日共10天的转让费在首次支付转让费时按时间天数扣除。后两年每期费用分别为17.5万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期与19.5万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期。三、经营权转让保证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付于甲方,于合同期满后甲方拥有的店面财产(除自然损耗)无损坏或缺失的情况下退还于乙方,如乙方在合同期间无任何某当理由无故终止合同或经营期满后乙方未能履行财产及账目核算,甲方将不退还保证金。品牌管理费按每月的营业额4%交纳,免收权益金。2008年8月11日—2008年11月10日免品牌管理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即拥有富娇足道坊郑州钻石店的全面经营权;本合同及其附件自2008年8月11日起生效,经营期满,自行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及附则等条款。本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签字并加盖各自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转让费共x元。

2009年3月15日,原告郑州日月星辰足浴保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州青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原先签订的重庆富娇郑东新区店经营权转让协议(二○○八年八月十日签订),重庆富娇郑东新区店的经营权从二○○九年三月一日起由甲方收回,店面及室内物品移交手续已于二○○九年三月一日全部完成,经财务清算、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人民币x元(大写陆万元人民币)即完成全部财务清算工作,重庆富娇郑东新区店在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内外债务由甲方负责回收与偿还。乙方同时承诺按壹万元送叁仟伍佰元比例为乙方赊销此店消费卡拾叁万元,作为协议终止的附加条件。乙方原派驻此店的各类人员甲方能用的就用,不能用的甲方结清工资后可退回乙方。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经营权转让协议同时废止。补充二条:①财务清算余额及乙方赊销的消费卡共计壹拾玖万元,由乙方出具欠条,在欠条规定的时间内偿还,逾期偿还按欠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②乙方赊销的卡面值x元,实际金额为x元。(9月15日前还)。该协议书甲方由原告股东之一冯志伟签字并加盖郑州市郑东新区新奥重庆富娇健康会所公章、乙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按终止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x元人民币,并代为赊销了x元的消费卡,卡内面额为x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富娇足道坊郑州钻石店现更名为郑州市郑东新区新奥重庆富娇健康会所。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郑州市郑东新区新奥重庆富娇健康会所现由原告日月星辰公司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4月29日收据四份;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2009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被告青山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已经废止,原、被告双方应按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日月星辰公司对该协议书中原告的签章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日月星辰公司应当提交足以推翻该协议书中签章真实性或能够证明该协议书中签章系伪造的证据。但原告日月星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原告日月星辰公司已经实际收回了重庆富娇郑东新区店的经营权,被告青山公司也已经按照该终止协议书履行了主要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和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终止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终止协议书的规定“重庆富娇郑东新区店的经营权从二○○九年三月一日起由甲方收回,店面及室内物品移交手续已于二○○九年三月一日全部完成,经财务清算、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人民币x元(大写陆万元人民币)即完成全部财务清算工作,重庆富娇郑东新区店在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内外债务由甲方负责回收与偿还。”故原告日月星辰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转让费x元,欠缴的物业费、水电费、电话费及工资x.2元,共计x.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山公司已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交纳了人民币x元并代为赊销了x元的消费卡,卡内面额为x元。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青山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日月星辰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日月星辰足浴保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郑州日月星辰足浴保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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