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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35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农历8月初五8时许,吴××伙同郝×、齐××(三人已判)持刀窜至晁陂镇X村东岗处,用暴力手段将石佛寺镇X村乔某价值3469元的精通天马摩托车一辆、现金200元抢走,被告人胡某以500元的低价将该摩托车予以认购。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8月初五8时许,吴××伙同郝×、齐××(三人已判)持刀窜至晁陂镇X村东岗处,采用暴力手段将石佛寺镇X村民乔某价值3469元的精通天马摩托车一辆、现金200元抢走,被告人胡某以500元的低价将该摩托车予以购买。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供述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购买的事实,罪犯吴××、郝×、齐××的供述证实了该摩托车系抢劫所得,且有证人蒋某证言,被害人乔某陈述,镇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主动到镇平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全新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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