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44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2月2日,向我借款x元,当时言明年利息1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在被告又长期不回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邹某某既未到庭,也没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邹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年利息1000元,由其本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找其追要无果,后被告又长期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亲笔所写借条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是缺乏诚实信用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万元及约定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豫
审判员:徐中宝
审判员:杨秀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