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张某
被告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