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金山区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潘X。
诉讼代表人叶X,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潘X,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09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叶X及被告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间,被告人潘X在担任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非法牟利,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金额7.5%开票费的方式,接受由上海X物资公司开具的20张价税合计x元人民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x.76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潘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邓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X、须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沪港X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被告人潘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x.7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潘X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潘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