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X路。
代表人邹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客户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黄某之妻,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黄某、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邵阳市分行诉称:2006年7月28日,新邵县恒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技术改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3375‰。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某、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二被告对新邵县恒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1年9月8日,新邵县恒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略).22元及利息(略).47元未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略).22元及利息(略).4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8日,顺延照计)。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建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黄某、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对于借款人新邵县恒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略).22元及利息(略).4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8日,顺延照计),被告黄某、徐某自愿在2011年10月15日前代为清偿完毕。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黄某、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志华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人民陪审员徐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