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六百元,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陈某露(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盗得黑色狮龙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证明,被盗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862元。
2010年4月19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陈某露、蒋帅(另案处理)来到望城县X镇李家湾小区X栋,盗得黑色五羊本田125-F摩托车1辆。经价格证明,被盗黑色本田五羊125-F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陈某某的证言,投案经过,摩托车销售发票及电动车行车证,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有商量有分工,分得赃款,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