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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年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驻马店市乘坐豫x客车行至新郑市X镇境内时,与被害人陈xx(售票员)因车票费用发生争执,范某某下车后双方发生厮打,范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陈xx的脸部划伤。2010年4月15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xx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驻马店市乘坐豫x号客车行至新郑市X镇境内时,与被害人陈xx(售票员)因车票费用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某下车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范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xx的脸部划伤。2010年4月15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0年4月13日13时许,他在驻马店市乘坐客车到新郑市X镇,当车行至郭店镇时,他与客车售票员因车票费用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到车下发生厮打,他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一年轻孩儿的脸部划伤,后他被带到派出所。并与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金xx、孟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证实陈xx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3、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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