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5月12日进行了调解,原告马某、被告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马某宝。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宾阳县X区十六栋西面二楼西房屋一套(已预付房款x元,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武陵镇X村房屋一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位于六丁村的林地[林权证号为:宾林证字(2010)第(略)号]。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提出离婚,被告韦某甲同意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宾阳县X区十六栋西面二楼西房屋一套、武陵镇X村房屋一间由被告韦某甲使用,位于六丁村的林地[林权证号为:宾林证字(2010)第(略)号]由被告韦某甲使用经营;
三、原告马某补偿给被告韦某甲x元,定于2011年5月27日前给付;
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东林
代理审判员屈连丰
人民陪审员陆巍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