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本村有一宅基地与被告许某丙现住的宅院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06年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宅基地内修建影壁墙,2010年又强行建造围墙,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返回原告的宅基地;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乙辩称,从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被告许某丙宅院前是集体空地,一直以来就是被告的唯一出路使用,1998年被告为了居住方便向村委会申请并交纳了500元款将该空地使用权购买,2001年被告修建了影壁墙和院墙,使用至今。现原告起诉该空地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许某乙在本村有老宅院一座坐北朝南,现有被告许某丙居住,在被告宅院前有双方争执的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及被告的宅院原系本村许某元、许某元、许某元兄弟三人所有,在民国十一年十月份即1923年10月份许某元兄弟三人进行了分家并书写有分单,其中许某元分得后院即现被告居住的宅院,许某元分得了前面的宅院即现原、被告争执的宅基地。分单约定前院有后院伙路一条许某十年,但从分家至今后院一直从前院伙路X街。原告称被告现通行的出路按分单约定已不能使用,被告应向北通行。经本院现场堪验现被告许某丙居住的宅院东、西、北三个方向均系本村X村民所建的宅院,无法通行,现唯一出路即向南通行至大街。土改时前院的许某元家搬到他村X村居住,后房屋因年久失修毁坏拆除成为空地。1998年被告向村委会申请使用前面的空地,村X村委会交纳了500元款,2001年左右被告在该空地上修建影壁墙及院墙,被告使用至今。另查明,许某元后将所分宅院分给其子许某良,许某良又分给其子许某道,2000年许某道将该宅地转让给了原告许某甲,2006年10月25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许某甲颁发了该宅基地的集建字[2006]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日市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所占宅基地,被告拒绝,引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方所争执的宅基地现持有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影壁墙、院墙的行为确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影壁墙及院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现住宅院的东、西、北三个方向均已形成其他村民的宅院,无出路通行,原告称被告出路应向北通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向南经原告宅基地通行至大街X路从1923年左右就使用至今,且历史已形成为被告唯一的通行出路,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保留出路X路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许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影壁墙、院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亮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孙海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