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11时42分许,被告人张XX驾某予XX(予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漯河市X区XX高速公路上行x+8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某并且驾某的车辆超载且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与王XX驾某的晋XX号轿车擦挂后,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予XX号客车被撞翻后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中型普通货车。予XX(予XX挂)号货车在撞上中央护栏的同时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轿车,予XXX号轿车前行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轿车,XX号轿车前行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轿车,同时予XX号轿车前行又撞上XX驾某的XX号轿车,予XX号轿车前行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轿车,造成予XX号客车乘坐人XX当场死亡和多人受伤及予XX号雪铁龙车损4029元、晋XX号捷达车损4330元、予x号两厢飞度车损4390元、予x号长安铃木车损x元、予x号皇冠车损x元、予x号XX车损2580元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某,被告人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照某、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查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身份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等证据。认某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某,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张XX系刹车失灵造成事故,且一直在现场抢救伤员,认某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1时42分许,被告人张XX驾某予XX(予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漯河市X区XX高速公路上行x+8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某并且驾某的车辆超载且制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与王XX驾某的晋XX号轿车擦挂后,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予XX号客车被撞翻后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中型普通货车。予XX(予XX挂)号货车在撞上中央护栏的同时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轿车,予XX号轿车前行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轿车,予XX号轿车前行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轿车,同时予XX号轿车前行又撞上XX驾某的予XX号轿车,予XX轿车前行又撞上吴XX驾某的XX号轿车,造成予XX号客车乘坐人XX当场死亡和多人受伤及予XX号雪铁龙车损4029元、晋XX号捷达车损4330元、予XX号两厢飞度车损4390元、予XX号长安铃木车损x元、予XX号皇冠车损x元、予XX号南骏车损2580元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某,被告人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部分民事部分在本院民事审判庭立案后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受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2、证人证言。
3、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腹部致多脏器破裂、挫碎而死亡。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报告:根据x《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挂车制动系统静态检验项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主车制动系统静态检验项目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5、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某[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
6、漯河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某测算,确认某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大写)肆仟零贰拾伍元整、(小写)4025元。
7、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8、谅解书:本案部分当事人XX表示对被告人张XX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还有机动车行车证、驾某、现场勘察笔录、照某、尸体检验报告、收条、到案说明等证明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某、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系投案自首,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审判员李书兴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