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被告黄a,男,汉族。
原告陈a与被告黄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短期内还款付息。双方约定利息率为法律允许的上限,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利息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黄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黄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兹由黄a因急用所需,向陈a借人民币壹万元,利息按国家法律允许的上限结算。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法律允许的上限,但不等同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视作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被告黄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1万元;
二、被告黄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