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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古怪、双方无法和谐相处,2009年5月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两个、金坠一对(共7钱),大邦椅6只,高低床一只,六门橱一只、梳妆台一只、椅子两张、矮柜一只,依法分割。

被告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某、被告翁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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