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X巷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代理),女,40岁。
被告施某甲,男,27岁。
被告施某乙,男,27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施某甲、施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施某甲由被告施某乙作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90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7.905‰计息、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二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施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施某甲、施某乙均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甲以加工鞋缺乏资金为由,于2007年4月16日由被告施某乙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加工鞋;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0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二五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施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施某甲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施某甲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施某甲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某甲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施某乙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7.905‰计息、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五二五计算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施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4.5元,由被告施某甲、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