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拘,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乙,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林某金、证人陈某某在214县道上从莆田市秀屿区X镇往东峤镇方向行驶,在途经16K+580M处碰撞路旁的一土堆(系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时堆放的),致被害人林某金摔倒后当场死亡。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工程施工承包者张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林某金、证人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林某达与被害人林某金的子女谢春城、谢春锦、谢梅莺、谢雪云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赔偿到位,现上述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亲属谢春城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林某丙、林某丁、何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林某戊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施工协议》、《工程整改通知单》、《归案经过》、《协议书》、《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供一份由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其所在的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有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国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