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约40岁,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购我皮带轮,经结算共计6200元,当时未付款,言明2009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后被告推拖至今,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00元,并承担自打条之日起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
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今拉马某皮带轮款共计陆仟贰佰元整.6200.00元本月X号下午还花石冯门吴某某2009.11.13”证明条一份。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审理有关联,在本案中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吴某某购原告马某某价值6200元的皮带轮,约定于同月17日付清货款,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00元,并自2009年1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