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丽娟、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7日3时4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从新乡小冀往原阳县沿胡韦线由西向东行驶10KM+300M处时,撞在同向在前行驶的辉县X镇X村郭常委驾驶的无号牌陕汽牌自卸汽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x面包车乘坐人袁XX和被告人邢某某两人受伤、豫x面包车乘坐人邢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常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邢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XX、袁XX、芦XX、薛XX、邢XX等证言;3、现场勘查等勘验、检查笔录;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3时4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从新乡小冀往原阳县沿胡韦线由西向东行驶10KM+300M处时,撞在同向在前行驶的辉县X镇X村郭常委驾驶的无号牌陕汽牌自卸汽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x面包车乘坐人袁XX和被告人邢某某两人受伤、豫x面包车乘坐人邢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常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邢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XX、袁XX、芦XX、薛XX、邢XX等证言;3、现场勘查等勘验、检查笔录;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