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雷某诉被告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沙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及其丈夫任军均是朋友关系,因生意需求素有经济往来。2008年11月28日,任军因购进装饰材料,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有原告的营业员马宁在场,任军当场写下了借据。不料四天后,任军发生车祸意外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2009年9月,被告因丈夫的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约定光太不锈钢装饰公司资产归被告所有,任军夫妻的外欠债务由被告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其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冯某某已故的丈夫任军在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1支。证明任军借原告人币x元,2009年榆阳区法院对任军遗产分割时被告冯某某对该笔债务认可由自己负责偿还。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应该给原告还款,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冯某某丈夫任军(已故)因购进装饰材料,向原告借款x元,立有借条1支,后任军发生意外死亡。2009年被告冯某某对其丈夫任军所遗留该笔债务认可由自己负责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付借款。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某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承担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约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冯某某在各银行是否有存款进行查询,并依法扣押x元。经查,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冯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账户上的资金6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故的丈夫任军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任军已故后冯某某对其丈夫任军所遗留该笔债务认可并由自己负责偿还。被告不得以其无力偿还为由拒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冯某某清偿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其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雷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沙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