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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x,男。

原告范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被告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足,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经常赌博,不听原告劝阻,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判决不准离婚。在领取判决书回家的路上,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

被告邓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结婚时被告为其偿还的外债x元,另外赔偿被告抚养原告儿子及为原告儿子当兵所花费等共计x元。

原告范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告于2010年2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邓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自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以彩礼的形式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婚前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原告现金用于偿还原告的婚前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该7000元系婚前被告以彩礼形式自愿给付,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二年之久,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抚养原告儿子及为原告儿子当兵所花费用等共计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邓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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