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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女,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霞,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河南省通许县人。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代理人王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1989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朋朋(现年20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1998年正月初二离家出走,十年来一直在外打工捡废品度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如补偿其孩子抚养费2万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张朋朋。原告于1998年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诉讼中,原告放弃其婚前财产所有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十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其2万元,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被告有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志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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